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1號
TPDM,111,簡上,21,202203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9日110
年度簡字第2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0年度偵字第3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 超商鑫國語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經理張國政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愛之味花生 土豆麵筋菜心罐頭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 ),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繼而領取其在網路購物之 包裹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國政於清點店內商品時,發 覺數量短缺,經調取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國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淑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卷第9至11、43至44頁,簡上字卷第39至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字卷 第13至14頁),並有統一超商內、外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可憑(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 110年12月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000元乙 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簡上字卷第41頁) ,並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1份可考(簡字卷第29、33 頁),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雖係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然原 審係於判決後始收受前開和解書,此觀該刑事陳報狀上原審 法官之批示即明(簡字卷第2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其 量刑基礎既已改變,原審之量刑即難以維持;又被告既已實 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保有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見下述沒收部分說明),原審判決誤將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愛之味花生土豆麵筋菜心罐頭各1個宣告沒收及 追徵,尚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7年及110 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兼衡其竊 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學歷為 專科、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簡上字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愛之味花生 土豆麵筋菜心罐頭各1個雖未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以3,0 00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