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81號
TPDM,111,簡,58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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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興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號碼「ATV-832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興政因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遺失,為免除重新申請 車牌之麻煩,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網站覓得 帳號名稱為「joyceturtle1」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可用新台幣 760元之代價客制化車牌後,渠2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興政提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該名姓名不詳之人即於不詳時、地偽造號碼為「ATV-8320」 之車牌1面後,交付與吳興政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前方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0年12月21日0時11分許, 吳興政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始經員警攔檢查獲。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興政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及並有扣案之偽造車牌 1面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被告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其提供車牌與帳號名稱 為「joyceturtle1」之姓名不詳成年人製作車牌之行為,即 屬偽造特種文書。其復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



車行駛上路,即將該偽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顯然對該特 種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申請補發車牌事宜麻煩,而偽造車牌後予以 懸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然考量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 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餐飲、經濟狀況小 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號碼「ATV-832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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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