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77號
TPDM,111,簡,577,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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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台北外約茶.外送茶」網 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受僱擔任司機之工 作(俗稱「馬伕」)。約定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由該應召站所安排之應召女至指定之地點 ,與不特定之男客性交易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每次應召女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後, 給予甲○○每小時300元。嗣網路巡邏員警與網路經營者商定 性交易時、地,由甲○○於111年1月7日駕駛前開車輛載送應 召女林期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雅柏汽車旅館208號 房從事性交易時,為網路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期瑩證述相符,並有手機LINE對話截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 女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與前揭經營應召 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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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