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54號
TPDM,111,簡,55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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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5號、第1046號
、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及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第17537號、第17
702號、第17839號、第21183號、第21272號、第24102號、第265
65號、第268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祐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尤祐寧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072號、第26241號、 第17537號、第17702號、第17839號、第21183號、第21272 號、第24102號、第26565號、第268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 8號就被告部分之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現因無力負擔賠 償而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 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現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目 前須扶養4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依卷內既 存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任何之報酬或對價,自 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第1042號
第1043號
第1044號
第1045號
第1046號
第1047號
第1048號
第1049號
第1050號
第1051號
  被   告 尤祐寧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祐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及同公司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 卡、存摺之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賴建鋐、 王邦傑盧冠穎、歐麟傑、徐海雁、曹偉誠、鄭人豪、蔡宗 諺、卓謚翔、廖永棋、黃國容王舜仁(下稱賴建鋐等12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賴建鋐等12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因賴建鋐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鋐、徐海雁、曹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王邦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盧冠 穎、鄭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歐麟傑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蔡宗諺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卓謚翔、廖永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黃國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王舜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依雇主指示攜帶帳戶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旅館內面試,到現場即遭對方脅迫交出帳戶逼問密碼,並監禁在該處云云。 2 告訴人賴建鋐、王邦傑盧冠穎、歐麟傑、徐海雁、曹偉誠、鄭人豪、蔡宗諺、卓謚翔、廖永棋、黃國容王舜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建鋐、王邦傑盧冠穎、歐麟傑、徐海雁、曹偉誠、鄭人豪、蔡宗諺、卓謚翔、廖永棋、黃國容王舜仁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賴建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賴建鋐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邦傑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B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盧冠穎匯款紀錄翻攝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盧冠穎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B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歐麟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歐麟傑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徐海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海雁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曹偉誠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曹偉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B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鄭人豪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及存摺內頁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鄭人豪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B帳戶之事實。 1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蔡宗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蔡宗諺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B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卓謚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卓謚翔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廖永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含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廖永棋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黃國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攝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國容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王舜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1份,及存摺內頁翻攝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王舜仁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中信A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且致告訴人12人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由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金額 轉入帳戶 1 賴建鋐 於109年12月22日,透過友人介紹一外匯投資平臺,並下載其應用程式「META TRADE 4」後,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1,000美元之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3日14時48分許 在雲林縣虎尾鄉某處便利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4,900元 中信A帳戶 2 王邦傑 於109年12月中旬某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結識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娜寶寶」、「陳曉」之人,對其佯稱可於「FM金控」、「DAKA達凱」等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中信B帳戶 109年12月28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8日2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12月28日23時45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29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3 盧冠穎 於109年12月25日13時38分使用交友軟體「Party Party」結識暱稱「曉敏」之人,對其佯稱可於「ACE領峰」投資平臺投資美金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15萬元及美金3,000元之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 109年12月27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3日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3日16時2分許 5萬元 4 歐麟傑 於109年4月間某日使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李冰冰」之人,對其佯稱可於「SAXOBANK」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乃註冊投資,然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註冊時輸入資料錯誤,造成平臺損失,須重新匯款下單註冊。 109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000元 中信A帳戶 5 徐海雁 於109年12月間某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暱稱「林建龍」之人,對其佯稱可於「CRM」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須再增資45萬元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6 曹偉誠 於109年12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小小欣」、「李雨欣」之人,對其佯稱可於「德璞資本」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發覺無法出金。 109年12月28日20時37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9萬元 中信B帳戶 109年12月28日20時39分許 4萬5,000元 7 鄭人豪 於109年12月25日18時許,使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暱稱「小欣」之人,對其佯稱可於「DOOPRIME」投資平臺投資黃金白金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發覺無法出金。 109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09年12月27日16時16分許 4萬6,999元 8 蔡宗諺 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日使用「DAKA達凱」投資平臺投資,並依指示轉帳匯款,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美金共1萬3,000元之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 10萬元 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 5萬元 9 卓謚翔 於109年12月14日使用交友軟體「緣來」結識暱稱「婉婷」之人,對其佯稱可於「DAKA達凱」投資平臺投資證券獲利,乃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12月24日20時37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0萬元 中信A帳戶 109年12月24日20時37分許 110萬元 10 廖永棋 於109年11月間某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暱稱「吳晨晨」、「吳晨曦」之人,對其佯稱可於「infinox英諾」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美金5,000元之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 號頂壢郵局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 黃國容 於109年12月2日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暱稱「袁品妍」之人,對其佯稱可於「infinox英諾」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美金5,000元之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000元 12 王舜仁 於109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結識暱稱「陳小姐」之人,對其佯稱可於「infinox英諾」投資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乃轉帳匯款入金投資,然欲提領獲利時,經該平臺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因輸入資料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得領取獲利。 109年12月25日15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09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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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