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芳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芳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芳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及108年間 ,共3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相同 類型之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堪稱平和,本 案遭竊財物價格共約新臺幣16,120元,並均已歸還告訴人劉 奕緗,且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可稽(110年度偵字第31422 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再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為臨時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 第7頁「受詢問人」欄),檢察官並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悉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乙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偵卷 第33頁),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22號
被 告 蔣芳琴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芳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 號4樓,為劉奕緗雇用進行清潔工作,趁劉奕緗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抽屜內耳環4個、手鍊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6,120元,嗣劉奕緗發覺遭竊,聯繫清潔公司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芳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奕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相片黏貼紀錄表。
㈤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之Jomalon香水1 瓶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報告及報告意旨,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且依卷內查證照片,亦無由查知被告是否確 有竊取該物,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以供調 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竊得該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