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
第1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耿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26至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假 日從事按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父親(見本 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113號裁定觀察 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12 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109年7月13日停止執行處分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 9至15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 告並未知所警惕,其約束管理自身之能力確屬不足,實難認 已無再犯之虞,核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
被 告 耿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耿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停止執行強制處 分而釋放。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0日晚 間11時10分許,為警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3執行時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耿凡於警詢中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為 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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