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 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被頂替者為母女關係,本院認 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67條規定事由,故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公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王美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與黃郁文係為母女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 上午10時54分許,由黃郁文駕駛登記在王美雲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美雲,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 悠路與撫遠街389巷口時,不慎與連昱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至現場處理時,王美雲竟意圖使實際行為人黃郁文隱蔽 而逃避查緝之犯意,向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松山交通分隊之警員李啓暉表示自己為駕駛人,並 自行陳述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使警員李啓暉將之認為係前開 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進行談話紀錄之製作而妨害偵查頂替之, 嗣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察覺實際駕駛人係為黃郁文遂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美雲之供述。
(二)證人連昱翔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交通分隊職務報告、 事發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之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