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3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文作係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前之同年某日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及附表所示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並更正 事實或增列證據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犯罪,非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7名被害人中之6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兼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 償6名被害人之全部損失,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自陳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3、14頁),是其於本案之犯罪 所得即為3萬元。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張衡山以外之6名被害人
於本院調解成立抑或全額賠償損害,各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 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至55、63至 89頁)。是其合法返還之金額合計為31,800元(計算式:4, 800+6,000元+8,500元+5,500元+3,000元+4,000元=31,800) (被告賠償被害人張國偉之金額雖因內含非財產上損害而合 計為7,800元,然張國偉於本案之財產上損害僅為4,800元, 故此部分被告合法返還之金額僅得以4,800元採計),已逾 其個人上開犯罪所得,應認其所有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爰不 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更正或增列證據 賠償金額 一 張國偉 無 7,800元 二 巫柏毅 增列被害人與「yah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據 6,000元 三 黃丞鴻 更正遭騙金額為8,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之黃丞鴻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8,500元 四 張玉樺 無 5,500元 五 張衡山 無 無 六 陳乃鳳 無 3,000元 七 黃文綉 詐騙者之臉書暱稱更正為「Md Mssud Ran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 Ridoy Ahmed」,應予更正)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