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 供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扣案保溫瓶、手機防摔殼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 人謝幸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67頁),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67號
被 告 蔡尚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12時2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台隆手創館美麗華店內內, 徒手竊取按壓多用隨身保溫瓶1個及炫彩泡泡騷防摔殼1個( 價值新臺幣共計2,37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該賣場。嗣經 該店店長謝幸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幸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蔡尚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尚甫同時另竊取口罩1個及另2個 炫彩泡泡騷防摔殼,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1個 保溫瓶跟1個手機保護套,沒有拿另外2個手機保護套及口罩 等語。經查,告訴人謝幸諱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接獲員工通 報店內商品有短少,伊就去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1 男子竊 取物品,伊沒有辦法從監視器錄影影像判斷被告竊取的物品 詳細數量,保溫瓶部分可以看出被告拿了1個,口罩是因為 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缺,炫彩泡泡騷防摔殼是有看到被告 從貨架上拿取然後有蹲下的動作,所以判斷被告此時將商品 放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內等語。是告訴人並未當場見聞被告竊 盜上述物品,係透過店內監視器物影資料畫面臆測被告另涉 上述竊盜犯行,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晰辨認被 告是否確有竊取口罩及另外2個炫彩泡泡騷防摔殼,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警員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亦僅起獲按壓多用隨身保溫 瓶1個及炫彩泡泡騷防摔殼1個等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目錄表在卷可稽。從 而,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口罩及另外2個炫彩泡泡騷防摔殼之 行為,尚有疑義,自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