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1號
TPDM,111,簡,301,202203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自己並 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應補充更正為「明知自己並無還 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盧全源詐欺取得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 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前①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 件詐欺犯行,且已有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一再以上開詐術詐得相 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現款,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亦涉犯相同類型 之詐欺案件之不良素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確 定在案,卻仍不知悔改,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 現金300元及價值2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90元,均 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前,搭乘由盧全 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指示盧全源 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途中並向盧全源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元,嗣抵達上開地點後,王家淩下車佯稱要 上樓拿現金,惟離去後即未再返回,盧全源始悉受騙,王家 凌因此又詐得車資290元之利益。
二、案經盧全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騙告訴人盧全源上開車資及借款。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全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無支付車資及借款之真意,向告訴人詐得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