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3號
TPDM,111,簡,29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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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SE2)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凱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蕭 源宏,檢警因而對蕭源宏進行追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蕭源宏曾於110 年8月5日、 8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為由對蕭源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另函知本院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蕭源宏等 語,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3日甲○邦知110毒偵3360字第111 9018405號函文、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4747號起訴書 可參(本院卷第19、21-28頁),據此,堪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確因其供述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 ,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扣案殘渣袋2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重量不詳),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購買毒品所使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鄭凱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8月底間某日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000○0號5樓居所外,向蕭源宏(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 分,另行起訴)購買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而持 有之。嗣於110年9月29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其居所為警查 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岳坦承不諱,且扣案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7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供查,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證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凱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咖啡包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自承 係用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另案被告蕭源宏購買扣案毒品, 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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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