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宗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 國111年1月12日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條文第2項刪除)」, 並於同月14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故與代駕 人員發生衝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黃則惟、陳柏翰均係在場 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因情緒失控,率爾當場向警員黃則惟、 陳柏翰辱稱:「領公家薪水,當公家的狗」之不雅言詞,已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警員黃則惟、陳柏翰均調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 新臺幣各25,000元予上開警員2人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見調 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頁),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至罪 無可赦之程度,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余宗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遠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段與新生北路1段口,酒後與代駕業者發生糾紛 ,且情緒失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 警黃則惟、陳柏翰據報到場處理,余宗遠明知黃則惟及陳柏 翰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領公家薪水,當公家的狗」 等語辱罵黃則惟及陳柏翰(余宗遠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則惟及陳柏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宗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則惟及陳柏翰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擷取 照片、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警察服務證影本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