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9572、326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芮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2 )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 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金」、「小真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致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可據以對告 訴人周湘綺、郭娟伶、廖美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3人均陷 於錯誤,因受騙而分別於附件1、附件2所載時、地,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在假網站填載個人信用卡等資料,致其等之 信用卡遭盜刷購買遊戲點數而受有損害,即被告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3人先後均因 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同時成立3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張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除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專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9572號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本件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共計損失新臺幣27萬餘 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