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許菀芸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內商品陳列 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3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係竊得價值為33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此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諭知沒收或 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43號
被 告 王進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添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價值新臺幣33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後,逃離現場。嗣為 店員許菀芸盤點時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許菀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進添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菀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