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花園酒 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46號某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之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 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 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 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 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 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 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見毒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75至7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檢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存卷可參(見毒 偵字卷第15至17頁),且其為警扣得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 袋2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9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 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治療期 程內,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 3次、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 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 是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惟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聲請意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未 能等同於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是以,聲 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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