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爰不 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91號
被 告 張棟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棟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搭乘蕭宇翔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路線247號公車)時,因 不滿蕭宇翔要求張棟樑搭乘公車時坐在座位上,以及下車前 按下車鈴通知等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大直國小站下車後,於蕭宇翔未及關閉車門之際 ,於路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口出:「混帳 東西」一語辱罵蕭宇翔,足以妨害蕭宇翔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蕭宇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棟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宇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中山分局偵查隊刑案採證照片5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