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1年度,14號
TPDM,111,審訴緝,14,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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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小銀

麗嬌

黃惠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9426號、89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麗嬌黃惠穎、周小銀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及熊銀平、袁 麗新(熊銀平袁麗新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為大陸地 區女子。江朝本吳錫彥王天真(所涉罪嫌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魏天祥(業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綽 號「小陳」、「小龍」之男子,均係新樂園應召站之成員, 其等引誘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及熊銀平袁麗新來台賣 淫,遂找來實際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謝博文李慶祥 、張上志、施建國陳建湖蔡松青(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上開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 辦理假結婚(陸麗嬌施建國假結婚;黃惠穎李慶祥假結 婚;周小銀與張上志假結婚)。復由江朝本等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明知渠等間婚姻欠缺真正結婚之合意為無效之婚姻, 而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連續向各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同時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身份證變更登 記申請書」等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謝博文等人身分證 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公文書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謝博文等人之身分 證上(均記載渠等之配偶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陸麗嬌、黃惠 穎、周小銀等人),並再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上開各臺灣男子戶籍所在地警察局 各分局警員,將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 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再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社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揭臺灣地區男子身分證



、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 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上揭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使該管承 辦公務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於各該大陸地 區女子大陸來台探親等不實之事項,而發給該等女子入境許 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境與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 開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合法探親方式掩飾而進入台灣地區。而 江朝本則將前開女子安置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並負責管理, 另由吳錫彥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房屋 ,以該址為應召站之處所,王天真負責接聽電話,媒介前揭 大陸地區女子熊銀平等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前開女子送往各處與男客為性交 易,嗣經警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查獲江朝本等 人共同經營之「新樂園應召站」後,始悉上情。因認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 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亦同。」,參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 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 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 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本次108年1 2月31日修正後亦同。經查:
 ㈠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 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全部犯 行均在舊法時期,而裁判在新法施行後,自有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分別先 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 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應適用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連續犯,較為有利。   
 ㈢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 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 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 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 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 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 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3年以 上10年未滿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 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 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94年1月7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陸麗嬌黃惠穎 、周小銀均係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 其等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 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是本案陸麗嬌黃惠穎、 周小銀之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
 ㈠陸麗嬌部分:
  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陸麗嬌施建國並無結 婚真意,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於 89年6月3日、6月9日分別使臺北市政府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故陸麗嬌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6月9日 ,並應以此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10月2 日,於91年3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4月26日繫屬 本院,嗣陸麗嬌逃匿,由本院於98年9月4日對陸麗嬌發佈通 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 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6月9日)加計 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 (8年11月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8日 ),是本案陸麗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0年10月5日已完成 。
 ㈡黃惠穎部分:
  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黃惠穎李慶祥並無結 婚真意,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各於 89年6月9日、6月12日分別使臺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故黃惠穎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6月1 2日,並應以此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10 月2日,於91年3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4月26日 繫屬本院,嗣黃惠穎逃匿,由本院於98年9月4日對黃惠穎發 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 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6月9日) 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 佈日(8年11月4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月8日),是本案黃惠穎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0年10月8日 已完成。 
 ㈢周小銀部分:
  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周小銀與張上志並無結 婚真意,基於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9 年6月9日分別使臺北市政府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之 公文書上,故周小銀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6月9日,並應以此 起算追訴期間。又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10月2日,於91年3 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1年4月26日繫屬本院,嗣周 小銀逃匿,由本院於98年9月30日對周小銀發佈通緝,致審 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 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 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7月27日)加計追訴權



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8年11 月30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8日),是 本案周小銀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10年11月1日已完成。 ㈣準此,本件陸麗嬌黃惠穎、周小銀追訴權時效俱已完成, 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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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