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4號
TPDM,111,審訴,44,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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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
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載「 張佳珍」應更正「謝佳珍」;並補充「被告蕭任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文」 、「陳伯宇」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 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所犯 詐欺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詐欺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 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告訴人黃秀顰謝佳珍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 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 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謝佳珍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然因未與告訴人黃秀顰取得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 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提領所得之款項,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被告並 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況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 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 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依上手成員指示轉交所指定之 人,則非屬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併辦意旨 認為該案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但本案已於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檢察官遲 至同年3月11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92號
  被   告 蕭任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 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 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9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 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之人。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蕭任宏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宇」之人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五分埔公園內,交付予到場



收款之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黃秀顰謝佳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秀顰謝佳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拍照方式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再依LINE暱稱「陳伯宇」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並至五分埔公園內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幫伊做金流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秀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黃秀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謝佳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截圖2張 告訴人張佳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9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告與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陳伯宇」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被告前 於109年間即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騙取他人財物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佐,足證其對此應已有所警惕,自無不知之理,且 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 ,本不會先提供資金予申貸者,再要求申貸者提領款項以製 造虛假帳戶交易往來,況被告之本案帳戶係於110年9月9日始 開戶,被告並於依「陳伯宇」指示完成領款及交付款項予收 款之人後,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棄,此據被告供陳在卷 ,足見其對於該帳戶縱被持以詐騙他人亦毫不在意,益徵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已可預見對方並非合法之銀行人 員,收取其帳戶資料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是認被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ok忠訓國際陳柏文」、「陳伯宇」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就各該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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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