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24號
TPDM,111,審訴,42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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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張志成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李金陵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53頁),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2時5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0樓內,因故與李金陵(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案件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產生口角衝突,張志成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陵,致李金陵受有顏面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李金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酒後與告訴人李金陵發生肢體衝突。 2 告訴人李金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互毆之經過。 2、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3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 丞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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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