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99號
TPDM,111,審訴,299,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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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霖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胖」、張富煒(另行起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錢胖」 、張富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重案組劉警官致 電告訴人陳志峰,誆稱告訴人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配合自 申辦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76萬2000元以供檢測有無 犯嫌指紋,沒有問題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76萬2000元 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對 面中庭廣場,將376萬2000元交給劉警官派來取款之李志威 收款執行官,另一方面被告則依「錢胖」指示,先於同日13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在 ibon機器輸入代碼列印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公 印文蓋印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上述中庭廣場,將之交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376萬2000元款項,再依據上游指示在大安區四維路1 76巷10號以丟包方式處理前開贓款,另由一直監控被告行蹤張富煒(已另行起訴)上前取款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 至大安區仁愛路4段388號家樂福仁愛店2樓廁所轉交綽號「 老爸」之上游,並由綽號「老爸」之人給付報酬3萬元予張 富煒,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該判 決書事實欄二部分),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 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20、27、31至33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前開犯行,核與上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 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犯行既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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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