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霖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霖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胖」、張富煒(另行起訴)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錢胖」 、張富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重案組劉警官致 電告訴人陳志峰,誆稱告訴人涉嫌販毒洗錢案件,須配合自 申辦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76萬2000元以供檢測有無 犯嫌指紋,沒有問題就會把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信以為真 ,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76萬2000元 後,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對 面中庭廣場,將376萬2000元交給劉警官派來取款之李志威 收款執行官,另一方面被告則依「錢胖」指示,先於同日13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科技大樓捷運站旁統一超商,在 ibon機器輸入代碼列印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署」公 印文蓋印在「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於同日14 時20分許,在上述中庭廣場,將之交給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376萬2000元款項,再依據上游指示在大安區四維路1 76巷10號以丟包方式處理前開贓款,另由一直監控被告行蹤 之張富煒(已另行起訴)上前取款後,於同日14時50分許, 至大安區仁愛路4段388號家樂福仁愛店2樓廁所轉交綽號「 老爸」之上游,並由綽號「老爸」之人給付報酬3萬元予張 富煒,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該判 決書事實欄二部分),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案 追加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6號卷第5 至14頁、本院卷第15至20、27、31至33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前開犯行,核與上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 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本案犯行既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