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138號、第2139號、第2140號、第2141號、第2142號、第2143號
、第2144號、第2145號、第2146號、110年度偵字第35354號)暨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3
289號、第4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假鈔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翔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不知悔改, 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 22日至110年3月8日20時35分許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某處,持不詳工具竊取詹劭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 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檳榔攤 ,因攤位鐵門未鎖,徒手拉開鐵門後進入店內,且將店內香 菸100包裝入塑膠袋內,適檳榔攤員工顏伯翰返回店內,鄭 翔舶見事跡敗露,遂將香菸100包棄置在地而未遂,並隨即 逃離該店,惟見蔡政翰所使用而停放於上址檳榔店外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3E4E-690746)上 之車鑰匙未取下,遂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行竊得手後改懸掛上開 (一)竊得之M9Q-609號車牌1面,藉此以規避查緝。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 1時20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地,徒手竊取 游政泓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 帽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 1時25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將機車 座墊往上抬起製造空隙,從中拉取黃彥哲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安全帽扣條,而竊得黃彥哲所有安全帽1 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 1時26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前,徒手 竊取田廣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8日2 1時29分許,騎乘懸掛M9Q-609號車牌之上開(二)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拉開 任永輝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廂,竊取其內之安 全帽1頂及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及 100元零錢、國民身分證、軍人識別證、軍事駕照、軍人證 及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即騎車離去,並將上開(二)竊 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停 放。嗣警於110年3月9日20時在上址尋獲該普通重型機車1台 及M9Q-609號車牌1面,因而查扣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 蔡政翰,惟原懸掛723-NAA車牌並未尋獲;另M9Q-609車牌1 面仍查扣在案待發還詹劭恩)。
(七)鄭翔舶於110年3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 南路1段139巷內,見黃求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引擎號碼E3B8E-687956),機車鑰匙未拔下,遂生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車廂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 件、雨傘1支、住處鑰匙1份、機車備份車鑰匙1份、口罩、 手套及工具箱各1個)。
(八)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七)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怕遭警查緝,於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前,遂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竊取徐淑卿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並改懸
掛於上開(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藉此以規避查緝。(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 凌晨1時許至同(9)日12時56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前,以不詳工具竊取黃健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 。
(十)於110年3月9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九)竊得之596-D GA號車牌改懸掛至上開(七)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騎乘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56分至13時 23分間某時許,見該大樓4樓之侯地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無 人看管有機可趁,即開啟大門鐵門及玻璃門(均未上鎖)後進 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打開員工張容蓉座位右 側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張容蓉所有之背包2個(其一為粉紅 迷彩背包,內有雨傘1把、向日葵環保背袋1個、悠遊卡1張 、鑰匙1串、印章1個、數位學證1張;另一為灰色方形硬布 側背包,內有虎牌保溫杯1個、隱形眼鏡1盒、運動衣褲1套 、運動鞋1雙及毛巾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 (9)日13時36分將上開機車停放於錦州街4巷10弄內,因見竊 得之物並無價值,將之棄置,後徒步行走至錦州街、林森北 路一帶。
(十一)於110年3月9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 啟位於大樓2樓之富貴酒店大門(非營業時間,無人在內, 僅朱孔智1人在內維修而未上鎖,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 據告訴)後進入,竊取朱孔智放置在櫃臺後方椅子上背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動電話1支(廠牌:小米 )、統一超商禮券600元、寶可夢接收器1個,得手後走回 錦州街4弄10弄停車處,於同(9)日16時35分許,騎乘改懸 掛上開(八)竊得之車牌之黃求平上開(七)遭竊之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而上開(九)竊得之車牌則遭鄭翔舶隨意棄置( 尚未查獲)。嗣警於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於同(10)日1 3時20分許,鄭翔舶帶同員警前往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5 段60巷,查扣上開(七)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八 )遭竊之車牌1面(已分別發還黃求平、徐淑卿;黃求平機 車車廂物品、鑰匙1份、原362-MUQ號車牌1面並未查扣) ,又於同(10)日,帶同警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巷10弄 內扣得上開(十)張容蓉遭竊之背包2個及內容物(除悠遊 卡1張、印章1個外,其餘均扣案並發還張容蓉)。(十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5
日20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50之2號前,以不詳方式 開啟謝俊吉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啟動電門而發動該車,得手後開車離去。嗣警於同 (15)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與 永興路口尋獲(車輛已發還謝俊吉),於遭竊車輛副駕駛座右 側查扣之寶特瓶1個,經採集生物跡證比對DNA型別後始悉上 情。
(十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11 日19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康寧寧佯稱 :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及150元之香菸云云 ,而將折疊之玩具鈔票1紙交予康寧寧,致康寧寧陷於錯誤 後,遂將檳榔等商品及找零8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 駛離。
(十四)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6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供作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3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家豪」之名義,而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家芸,佯稱:可提供內 線投注香港彩票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林 家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1時46分及4 8分,匯款5萬元及4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 他帳戶。
⒉於110年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之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王菁菁,佯稱:可提供內線投注香港彩券賺取報 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王菁菁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26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⒊於110年5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男子「林陽」之名義,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莨瑤,佯稱:可提供內線下注澳 門賭博網站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使黃莨瑤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0時30分,匯款5 萬5,400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⒋於110年6月7日,以年籍不詳男子「鄭元坤」之名義,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華鏡閔,佯稱:可協助下注香港六合
彩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云云,使華鏡閔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13時14分,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⒌於110年6月1日至17日,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iYang」之 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宜宸,佯稱:可協助 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 宜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4時59分, 匯款5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⒍於110年4月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李依晨」及客服人員等名 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曾桂蘭,佯稱:可協助下 載博奕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曾桂蘭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8日21時7分,匯款5萬元 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⒎於110年5月1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莊俊賢」及客服人員 等名義,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慧瑛,佯稱:可協 助下載投資AP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楊慧瑛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5時19分,匯款1 4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⒏於110年5月6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名稱「ZhuAntony 」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劉禹妡,佯稱:可協助下載投資AP P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劉禹妡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13時07分,匯款17萬5,0 00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⒐於110年5月28日至6月間,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李先生」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李荃琪,佯稱:可協助投資 比特幣賺取報酬,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荃琪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於110年6月7日14時39分,匯款2 4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⒑於110年6月初,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志強」之 名義,而傳送訊息予張麗珊,佯稱:可一起投資澳門公司之 彩票,但須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張麗珊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9日13時07分,匯款44萬元 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以提款卡轉帳至他帳戶。 ⒒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楊旭」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福利客服」之名義,而傳送訊息予王咨勻, 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但需加入APP交易平臺及依指示 匯款交易云云,使王咨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於110 年6月8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富邦帳戶,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他帳戶。
(十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30
日18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曾曼雯佯稱: 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10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玩 具鈔票1紙交予曾曼雯,致曾曼雯陷於錯誤後,遂將檳榔及 找零900元交予鄭翔舶,其隨即加速駛離。
(十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6 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向攤位員工張蓓雯佯稱 :欲使用1,000元之紙鈔購買50元之檳榔云云,而將折疊之 玩具鈔票1紙交予張蓓雯,惟張蓓雯即時察覺所收為玩具鈔 票,將之丟還予鄭翔舶,鄭翔舶未能得手因而未遂,即加速 駛離。
(十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9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3樓蕭懷德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後進入,竊取蕭 懷德所有而放置在客廳之黑色包包1個(其內含有黑色皮夾1 個、公司及住處鑰匙各1串、手錶1只【廠牌為SEIKO之銀色 機械錶】;皮夾內有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各1 張、中油加油卡1張及現金5,000元等、公司之發票),得手 後即離去。
⒉旋於同(13)日凌晨2時33分許,佯裝為所竊得元大銀行信用卡 之真正持卡人蕭懷德而消費,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至ST ORE.GOOGLE.COM,購買該網站之商品,未經蕭懷德之同意, 逕以蕭懷德之元大銀行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而在手機 或電腦設備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 ,以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 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STORE.GOOGLE.COM,而行使上開準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蕭懷德及元大銀行,致元大銀行誤信為 蕭懷德本人授權網路刷卡,遂認交易完成並予先行付款,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1,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顏伯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 黃求平、徐淑卿、謝俊吉、康寧寧、林家芸、王菁菁、黃莨 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黃慧瑛、陳錦宗、蕭懷德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 、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翔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14頁),並據證人詹劭恩、顏伯 翰、蔡政翰、游政泓、黃彥哲、田廣潤、任永輝、黃求平、 徐淑卿、黃健人、張容蓉、朱孔智、謝俊吉、康寧寧、林家 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楊慧瑛、 劉禹妡、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陳錦宗、曾曼雯、蕭懷 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穗佐於警詢時供述詳實( 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50卷【下稱偵9950卷】第33- 35頁、第37-38頁、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頁 、第45-47頁、第51-52頁、第49-50頁、第53-54頁、第253- 256頁、第259-260頁、第261-262頁、第263-264頁、第269- 270頁、第299-302頁、第383-384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2184卷【下稱偵12184卷】第29-31頁、第33-34頁、第 47-49頁、第127-129頁、第139-14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972卷【下稱偵22972卷】第11-13頁、第97-98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823卷【下稱偵25823卷】第11- 12頁、第89-9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11卷【下 稱偵27211卷】第15-16頁、第17-19頁、第21-23頁、第25-2 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39卷【下稱27839卷】第 7-8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61卷【下稱偵29961卷 】第35-3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54卷【下稱353 54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238卷【下稱 偵36238卷】第55-6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卷
【下稱偵1703卷】第15-1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 89卷【下稱3289卷】第69-71頁、第7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834卷【下稱偵4834卷】第53-58頁;臺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28546卷【下稱偵28546卷】第7-9頁、第11 -13頁、第15-16頁、第111-112頁、第17-19頁、第103-104 頁;偵25823卷第19-20頁、第95-9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0135卷【下稱偵30135卷】第31-33頁、第83-84頁) ,復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9950卷第55-56、58-5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9950卷第59-62、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950卷第67-68、 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12184卷第35-39、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823卷第25-28、2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8546卷第21-22、23頁)、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 碟及蒐證翻拍照片(見偵9950卷第77-88頁,偵12184卷第55 -77頁,偵30135卷第35-36頁,偵25823卷第23-24頁、第35- 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50卷第89頁、第97頁,偵 12184卷第45頁,偵22972卷第17頁)、尋獲贓車登記表(見 偵9950卷第91頁,偵22972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995 0卷第93-9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50卷第99頁、第 111-121頁,偵12184卷第19頁,偵30135卷第47頁,偵29961 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43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9950 卷第10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50 卷第103頁,偵12184卷第13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 偵9950卷第10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950卷第107 -109頁,偵25823卷第33頁,偵28546卷第39頁)、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9950卷第209頁、第321頁,偵25823卷第83頁, 偵28546卷第93頁)、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5月11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173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 偵9950卷第307-313頁)及110年5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0301092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資料(見偵9950卷第289-2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10月18日新北警店 刑字第1104133458號函暨所附移送報告書(見偵9950卷第38 7-394頁)、被害人張容蓉提供之背包樣式照片(見偵12184 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見偵22972卷第21- 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2972卷第2 3-24頁)、偵查報告及出入監紀錄報告(見偵22972卷第41- 43頁)、證物清單(見偵22972卷第27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偵22972卷第39頁)、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見偵22972卷第29-33頁)、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及 照片(見偵25823卷第41頁、第85頁,偵28546卷第27頁、第 95頁)、告訴人林家芸、黃莨瑤、華鏡閔、李宜辰、曾桂蘭 、楊慧瑛等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27839卷第81-92頁、 第120-127頁,偵35354卷第55-61頁,偵29961卷第59-71頁 ,偵27211卷第63-99頁、第183頁)、匯款紀錄(見偵27839 卷第106頁,偵29961卷第57頁,偵27211卷第57頁)、存摺 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27211卷第59-61頁、第173頁、第177 頁)及翻拍照片(見偵35354卷第65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5354卷第51頁,偵27211卷第 177頁、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7839 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36頁)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資料(見偵3289卷第43-61頁 ,偵27211卷第207-209頁、第213頁、第219-220頁)、富邦 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偵36238卷第63-81頁,偵17 03卷第25-39頁,偵27839卷第139-151頁,偵35354卷第43-4 7頁,偵29961卷第19-27頁,偵4834卷第15-29頁)及ATM歷 史交易查詢單、案發現場照片(見偵30135卷第37頁)及告 訴人蕭懷德提供之失竊包包照片(見偵30135卷第38頁)及 元大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見偵30135卷第39 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等之起訴書(見 偵36238卷第169-181頁,偵3289卷第147-159頁)、告訴人 李荃琪及被害人劉禹妡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見偵36238卷 第99-132頁,偵1703卷第71-81頁)、交易匯款紀錄(見偵1 703卷第69頁)、告訴人張麗珊提供之訊息翻拍照片、存款 憑證(見偵3289卷第115頁、第121頁)、告訴人王咨勻提供 之手機臉書翻拍照片(見偵4834卷第81頁)、訊息往來紀錄及 線上匯款明細(見偵4834卷第61-7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見偵4834卷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係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3項)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 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000元,然修正後之罰金 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較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高,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其行為時之舊法顯 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㈡後段 、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0罪) ;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就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1罪);就事實欄一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就事實欄一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1罪) 。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 供國泰帳戶、富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林家 芸、王菁菁、黃莨瑤、華鏡閔、李宜宸、曾桂蘭、楊慧瑛、 劉禹妡、李荃琪、張麗珊、王咨勻等11人(下稱被害人等11 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且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一 ⒉部分,其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電磁紀錄之準私文 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時,亦係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竊盜罪(共2罪)、現行刑法竊盜 未遂罪(1罪)、現行刑法竊盜罪(共10罪)、詐欺取財罪( 共2罪)、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 )、加重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共19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無罪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應執行刑甲,執行期間 :101年6月7日至105年4月6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⑩案件,經本院98年 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應執行 刑乙,執行期間:97年11月7日至101年6月6日);上開應執 行刑乙、甲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假釋出監(應執行刑 乙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⑪案 件,假釋經撤銷,而於10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0月2 6日(執行期間:106年5月17日至108年4月11日);⑪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⑭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⑪至⑭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執行刑丙 ,執行期間:108年4月12日至109年5月14日);前開殘刑、 應執行刑丙接續執行(後又執行拘役70日),於109年4月2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事實欄一㈡至、至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案事實欄一㈠無法認定被告確切犯行時間,基於有利 被告解釋原則,不認構成累犯,事實欄一犯罪時間為97年 ,亦不構成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毒品案件,其於 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㈡至
、⒈之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就上開事實欄一㈡至、⒈所犯竊盜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本案事實欄一 至、⒉之犯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案件,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原因、犯罪手法、罪質、不法內涵均不相 同,故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及事實欄一犯行,均已著手於竊 盜及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達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前段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36238號、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第3289號、第4834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 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 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並為盜刷信用卡行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遭竊取、詐欺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情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其中所處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均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 算標算標準,另就其中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及其折 算標準。至被告事實欄一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而事實欄一⒈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兩者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爰 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扣案之玩具鈔票共2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及詐得如附表「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