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23號
TPDM,111,審訴,12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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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宜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宜哲明知莊萬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生活」,另案偵查 中)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內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俗稱 收水)等工作,竟因貪圖莊萬皇允諾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 )5至10萬元之高額報酬,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某 時,將趙文成(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審理中)等4人仲介、介紹予莊萬皇, 而與莊萬皇趙文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審理中), 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聯繫,先由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復推 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趙沛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接 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至2時26分許,將前揭詐得款 項共計19萬9,986元(下稱本案贓款)分次提領一空,復由 趙文成莊萬皇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向趙沛廷收取含本案贓款在內之26萬9,940 元,趙文成從中抽取5,000元做為本次收水報酬後,即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國大飯店前人行道,將其餘款項 上繳予莊萬皇指定之不詳男性成員,以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本案贓款去向。




二、案經簡蘭花邵美華洪榮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宜哲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2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趙文成趙沛廷及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11至16、17至25頁,告訴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一),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35至37、47至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共犯趙文成依共犯莊萬皇之指示領取本案贓款後,將之上 繳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仲介、介紹 收水等工作,惟其與共犯莊萬皇趙文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 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 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 悉,自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及罪數說明:
⒈被告與共犯莊萬皇趙文成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審理時則坦 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 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 私利而介紹共犯趙文成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使各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兼衡被告 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於○○○○○、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妻懷孕中、需扶養未婚妻及 父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各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其尚未取得原與共犯莊萬皇約定之 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蘭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0日晚間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簡蘭花,佯稱因電腦系統發生錯誤,將被多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簡蘭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5分至36分許,分次匯款共8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沛廷)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蘭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7至228頁) ⑵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及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233頁) 2 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佯裝為邵美華友人,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美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時34分47分許,分次匯款共6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沛廷) ⑴證人即告訴人邵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2至176頁) ⑵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及第一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197頁)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榮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9至222頁) ⑵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225頁) 3 洪榮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佯裝為洪榮燦友人,稱急需借款等語,致洪榮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莊宜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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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