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1年度,19號
TPDM,111,審簡上,1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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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良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簡字第1901
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0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良傑(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29至33、 41、47、49至54頁),至於被告於111年3月3日始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然觀 上開單據資料所載,據上開資料所載,為被告於110年11月1 8日發生遭人毆打事宜,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2月24日1時50 分入院急診,經留院觀察、治療,於同日4時許離院,及3月 1日急診,收費日期為3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另預約抽血檢 查等,且被告所提陳報狀,僅略稱「如附件」,並未說明其 111年3月1日當日究竟何因,何時至醫院急診,其有何正當 理由得於審判期日不到庭,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亦無法認被 告於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上 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被告於原審時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46頁),於本院行審理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工地從業 人員,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 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巷口處,持安全帽 丟擲告訴人,並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雙 手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係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原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達摩.阿雄於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並有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 證明確。而論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 3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述論 罪科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不想要上班時間喝酒,4人(有)3 人在喝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 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 法。
(二)經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未到庭,亦未與本案 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原審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已斟酌被告未克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原審通知後並未到場, 無法得悉告訴人和解意願,並衡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 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開 上訴理由,僅為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告訴人縱有被告



所認違反工作場域規定情形,亦應由公司主管人員依相關 規定處理,仍不得以此為由動手毆打告訴人甚明。(三)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傑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           0 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4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8 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良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毆打告訴人達 摩.阿雄,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 未到庭,無從探知其和解之意願;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81號
  被   告 盧良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傑達摩.阿雄均為工地工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 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60巷口,渠等因細故發 生糾紛,詎盧良傑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工 地安全帽丟擲達摩.阿雄,並以腳踹達摩.阿雄,致達摩.阿 雄因而受有腹部鈍傷、雙手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因 達摩.阿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達摩.阿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工地安全帽丟擲達摩.阿雄,並以腳踹達摩.阿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達摩.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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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