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王寶玉
輔 佐 人 施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3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王寶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施王寶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139元之毛巾1組,隨即藏放在隨身手提紙袋內而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得手。嗣施王寶玉於同日稍後下午1時3分許,僅 結帳台糖晶冰糖1包,店員前往攔阻詢問,施王寶玉遂將上 開毛巾1組放置結帳台後離去,店長郭家豪乃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㈢遭竊物品照片。
㈣被告施王寶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8年10 月1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疑已罹患失智症,對事理判斷能力 稍差,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並不足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所竊取之毛巾歸還,經 告訴人於警詢時確認無誤,暨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 告小學肄業之最高學歷,無業,目前由女兒照顧,配偶已過 世20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加以被告年紀甚長,於本 案行為時疑已罹患失智症,對事理判斷能力稍差,應認被告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 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毛巾1組,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紘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