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91號
TPDM,111,審簡,591,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2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部分由告訴人領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 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21號
  被   告 廖正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正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5時53分,在新北市深坑區  文山路2段30巷口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 後車斗內,放置有林孟寬所有之工具包1包、電動扳手2支(



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隨即將工具 包丟棄於路邊,而手持電動扳手離開現場。嗣林孟寬返回現 場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發現廖正莊離開現場後,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道路分隔島徘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孟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正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廖正莊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②辯稱:伊以為是廢棄的東  西等語。 2 ①告訴人林孟寬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工具包、電動扳手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孟寬所有之上 開物品有遭竊,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後車斗有遭翻找痕跡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將其中1支電動 扳手交回警局,且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 人林孟寬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