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67號
TPDM,111,審簡,56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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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527號、第32319號、第349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33529號、第368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第4014
號、第44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 告訴人」;110年度偵字第335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Mee TO陳」更正為「Me too陳」、第15行「下午4 時許」更正為「下午2時許」;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併辦意 旨書二證據欄㈡刪除;110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併辦意旨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告



訴人程泓達王素珍吳健華陳渝文藍惠怡洪文凱陳怡伶王子鴻卓采綺等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  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僅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 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 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⒈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⒉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 7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 至17、19至20頁)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 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 第11頁)、犯罪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係因我當時要借錢,所以 交付帳戶資料,總共借了新臺幣(下同)6萬元,目前為止 還了2、3萬元,上次開庭後,對方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88至89頁)。是本案被告即獲有至少3萬元抵償債務 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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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