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4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憑 。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 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新臺幣)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酒2瓶、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