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55
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生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壹瓶(750ml)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貨架上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失,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為本案犯罪所得,未
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55號
被 告 林乾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乾生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石碇湳窟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員王泓竣發現並通報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經三商公司委任陳翌瑋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乾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乾生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美廉社石碇湳窟店店員王泓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之事實。 4 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 案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酒58度1瓶(750ml),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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