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511號
TPDM,111,審簡,51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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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
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宜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 ,將罰金刑部份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 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 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 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 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及業務侵占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係利用 同一職務上之便,自107年10月起迄109年1月期間,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亦大致相同,足認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以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金額償還方式前與告訴人達 成協議,因為疫情關係停止還款,致未清償全部款項,兼衡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 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經本院 以附條件緩刑方式命被告向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 償,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本案被告所虛偽登載之「點名單暨聯絡本」等偽造文書,雖係 被告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即



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黃俊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強曾係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0樓即由林宜生所經 營威揚文理補習班導師,其於民國104年起至109年1月31日之 任職期間,負責該補習班大安教室(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10樓)及中正區教室(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學 生課後輔導、學費收款及聯絡家長等職務,為從事上揭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07年10月間迄109年1 月,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收取學生家長所交付之學費款項而 開立上開補習班收據予學生家長後,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即「點名單暨聯絡本」上漏載學生姓名或減少學生員額,再 交付威揚文理補習班,即以行使上揭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 其代威揚文理補習班收取而短繳款項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172萬8,900元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林宜生。嗣林宜生 清點帳務時發覺款項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宜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俊強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後,未交予告訴人林宜生,反挪用侵占入己,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就「點名單暨聯絡本」等為虛偽記載,再交付予告訴人林宜生以行使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後,未交予補習班,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就「點名單暨聯絡本」等為虛偽記載,再交付予補習班以行使等事實。 三 證人張淑慧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後,未交予補習班,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就「點名單暨聯絡本」等為虛偽記載,再交付予補習班以行使等事實。 三 ㈠偽造點名單暨聯絡本及比對資料 ㈡被告書立之還款條約書 ㈢告訴人與證人張淑慧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㈣威揚文理補習班三次查帳總表及對帳紀錄等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後,未交予補習班,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就「點名單暨聯絡本」等為虛偽記載,再交付予補習班以行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為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 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 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 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 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 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揭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間,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 論以數罪,應均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均論以一罪。又 被告就上揭所為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方式,遂其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



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處。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行為所侵 占之款項共172萬8,900元,迄今僅歸還6萬6,808元,有撤銷 緩起訴申請書在卷可憑,而其餘犯罪所得即166萬2,092元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揭虛偽登載之「點名單暨聯絡本」等 ,雖係被告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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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