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0
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時間欄「109年10 月初」應更正為「109年10月14日」,並補充「被告李誌軒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上揭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 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近,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訛詐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7萬元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4、112頁),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 已償還之7萬元,尚餘43萬元,是就此未償還之43萬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李誌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軒(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先使用 暱稱為「AJ Chang」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佯裝為 女性網友與莊博淳成為朋友後,得知莊博淳之友人積欠債務 不還,便誆稱:男友在一統徵信社上班,可以協助云云,李 誌軒以自己名義佯裝為「一統徵信社」之資深業務經理與莊 博淳聯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莊博淳訛稱:可以協 助追討債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一統徵信董事長出面要 到錢,需要支付車馬費、出勤費、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莊 博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50萬元與李誌軒。嗣李誌軒遲未交付聲稱追討所得 之款項,莊博淳察覺有異,要求李誌軒歸還50萬元,李誌軒 為安撫莊博淳,便簽立50萬元借據,惟事後仍未還款且失聯 ,莊博淳方知受騙。
二、案經莊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軒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博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AJ Chang」之臉書通訊軟體擷取照片、與被告傳送訊息之擷取照片及提款單據翻拍照片共計34張 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以協助追討債務,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 4 借據1紙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施 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4,500元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 1 109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支付現金5,000元 2 109年10月初 臺北市○○區○○路00號吉野家 支付現金共計5萬元 3 109年10月初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支付現金6萬元 4 109年10月初 臺北市○○區○○街000號 支付現金8萬元 5 109年10月2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10月初 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共計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