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8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訴字第2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瑋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瑋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加以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將之 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密碼傳送與不相識之人,藉 此獲取報酬,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瑋修於民國110年7月間,提供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南港後山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A男使用。A男取得李瑋修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乃於110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雯禎」向邱詩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出 售二手精品LV Epi水波紋包包與邱詩潔云云,致邱詩潔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06分05秒將1萬6,000元匯入李 瑋修上開郵局帳戶。嗣李瑋修即依A男之指示,於同日21時5 7分45秒提領1萬6,005元;復依其指示,將其中1萬4,000元 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密碼傳送與A男,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瑋 修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邱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瑋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並有
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9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9頁)。
㈣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 ㈤告訴人邱詩潔之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卷第33 頁)。
㈥已登摺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頁)。 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31頁)。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儲字第1100203374號函 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 23至27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固記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另在臉書以『蘇雯禎』之帳號佯 以販賣二手精品LV包包」云云,惟被告僅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尚難認其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又被告僅與A男一人 聯繫並聽從其指示提領贓款,要難認其對本案參與詐欺之人 數有所預見,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A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 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 至4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雖未到庭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然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業已受到填補並表示已不欲追究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乃義務役、未婚、無子女、需給家裡錢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其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填補並表示 不欲追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乃其犯罪所得。參以其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然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受填補,業經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經扣除其報酬之剩餘詐欺款項,被告既已 全數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密碼傳送與A男,要 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A男為 本案犯罪所用,惟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2頁),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