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51號
TPDM,111,審簡,451,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李政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
字第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政和為隆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為李政和之子李培銘),游哲銘為燁聯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負責人,周方慰 、林欣瑩李政和之妻)及高陳綉治(林欣瑩高陳綉治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周方慰所涉詐欺等 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駁回)則為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時代廣場社區地下一層(下稱時代 廣場B1)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與隆 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時代廣場B1無償出借予隆通 公司使用,約定由隆通公司負擔借用期間之管理費等必要費 用後,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將時代廣場 B1出租予燁聯公司。
 ㈡李政和游哲銘雖明知燁聯公司修理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之 漏水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然李政和圖以虛列之燁 聯公司修繕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漏水支出費用,向時代廣場 大廈管理委員會抵銷隆通公司應負擔之時代廣場B1之管理費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變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李政和於不詳時間,指示游哲銘於105年2月2日 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在時代廣場B1,將燁聯公司104年10 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中所附大宏群公司所開立、品名為水 電工程、金額為420萬元之統一發票,變更「品名」欄為「 漏水工程」後再複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變造 表彰大宏群公司確因「漏水工程」收受燁聯公司支付420萬 元費用之私文書;李政和又於不詳時間,指示游哲銘於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傳送時間前之某時,在游哲銘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住處,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並傳送予李政和確認,游哲銘繼而依李政和指示,於105年3 月29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宏 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檔案列印後,在其上蓋印其委由不知情 之印章刻印業者所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枚,偽造表徵係大宏群公司就工程施作細項製作總表之私文 書(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 ,在時代廣場B1,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造私文書、附表一 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周方慰,利用不知情 之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具狀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主張燁聯 公司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之不實事項,且於1 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訴請確 認管委會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 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並提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變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李政和游哲銘即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 作出有利於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判決,藉此詐得免 除隆通公司支付管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大 宏群公司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嗣經周方慰於上開民事 事件訴訟中,詢問大宏群公司之經理洪培綸,經洪培綸告知 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發票品名有遭更改, 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紙本非大宏群公司所出具,於 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證據後,李政和游哲 銘訴訟詐欺得利行為始止於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姚輝及告訴代理人陸正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之指訴。
 ㈡證人周方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培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變造前及變造後之大宏群公司簽發之420萬元發票影本。 ㈦大宏群公司提供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原始發票影本暨工程 標單總表。
 ㈧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周方慰將上開房屋無償借給隆通公 司使用之契約書、隆通公司出租與燁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 、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及兼上2人訴代理人即證人周方慰 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份。
 ㈨臺北地院105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事件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
 ㈩證人周方慰與被告李政和使用之暱稱為「Jimmy Lee」之證人 李培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本院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游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 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 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 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 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 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游 哲銘雖係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之有 權製作人,然附於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中之大宏群公司統一發 票影本,係透過影本將原大宏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重 複顯現,顯為表彰大宏群公司曾開立該統一發票內容,與原 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游哲銘就大宏群公司統一 發票影本部分,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從而,被告及游哲銘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大宏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被告即指示游哲銘擅將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品名欄中之「水 電」字樣更改為「漏水」字樣,用以表彰大宏群公司業已收 取漏水工程420萬元款項後開立發票之不實內容,自該當於



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 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 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 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 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 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游 哲銘以電腦設備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 rd檔案,其上雖無大宏群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均記載「大 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之標題,且載明「業 主:游先生」、「工程名稱:公設漏水防水工程」、「工程 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等文字,並將表格中各 項次之工程項目及說明、價格均記載齊備,足認上開文件確 係冒用大宏群公司所製作之工程標單總表,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及游哲銘未經大宏群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該 工程表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之電磁紀錄,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
 ㈢核被告指示游哲銘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將 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周方慰後,由周方慰向本 院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 指示游哲銘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 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變造 附表一編號1「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 本上之統一發票影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暨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復持以行 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游哲銘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周方慰將變造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提 出予法院民事庭,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指示游哲銘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工程標單總表電磁紀錄及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用印 工程標單總表,係基於同一製作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被告及游哲銘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將偽造私文書、變造私 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周方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之目的同一 ,意圖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判准抵銷管理費 ,是被告及游哲銘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 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得 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實際經營之隆通公司得以減少交付予管委 會之管理費,即指示游哲銘變更發票影本部分之品名及偽造 大宏群公司製作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並交由不知情之被 告周方慰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本院 民事庭誤信時代廣場B1漏水修繕之工程費用高達420萬元, 藉此使隆通公司享有抵免此一金額管理費之財產利益,是其 所為不僅損害大宏群公司,並耗費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 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惟幸因周方慰 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即時發現上開情事而撤回,未生使法 院陷於錯誤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 ,暨被告陳稱:初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已無擔任公司負責人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無需撫養之其他親屬,目前罹患脊椎 發炎、膝蓋軟骨萎縮、攝護腺、腎臟水泡、肝臟血管瘤等慢 性疾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 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 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 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 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 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大宏群機電程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指示游哲銘於附表一編號2「偽(變)造私文書」欄所 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上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㈢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準私文書」欄 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 ,且為共同正犯游哲銘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偽(變)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附表一編號2「偽(變)造文書 」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雖係被告指示游哲銘所偽造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已經游哲銘交付予不知情之周方慰提 出至本院供證據使用,是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游哲銘所有,自 皆無從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製作時間 變(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1 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 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本所附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1份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45頁 2 105年3月29日前某時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1份 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卷第9頁 2 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卷第11頁 3 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卷第13頁

1/1頁


參考資料
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