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33號
TPDM,111,審簡,43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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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尹晨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
21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佳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趙尹晨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尹晨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14頁)」、「被告李佳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95頁)」之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趙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⒉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趙尹晨於同日短時間內持同一信用卡於同一購物網站盜 刷以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⒉被告趙尹晨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趙尹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後,於民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李佳玲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8年1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前案 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佳玲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尹晨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透過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之不正方法詐取財物,被告 李佳玲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趙尹晨遂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本案詐得財物價值高低,被告趙尹 晨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在監執行、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15頁)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9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趙尹晨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共3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趙尹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玲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尹晨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 4月6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該門 號將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仍不違背其之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之友人李佳玲,購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林淳瑋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後,於109 年4月22日13時許,在李泓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 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日租套房(下稱本案 日租套房)內,利用本案日租套房提供之WIFI網路,使用電 腦設備,登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負責人林福星,下稱富邦公司)所屬之富邦m omo購物網站網頁,再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會員之手機認證 及聯絡之用,註冊署名為「吳宇翔」之會員資料後,旋接續 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林淳瑋前開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而 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在網 路上盜刷信用卡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富邦momo購 物網站及發卡銀行永豐銀行誤認係持卡本人同意趙尹晨刷卡 購物,並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於109年4月30日送至本案日租套 房,趙尹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富邦 公司、永豐銀行林淳瑋。嗣富邦公司接獲永豐銀行消費爭 議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述 1.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因為缺錢花用以5,000元代價於申辦後即交予被告趙尹晨使用之事實。 2.供稱被告趙尹晨有從事詐欺、盜刷信用卡等犯行,被告趙尹晨盜刷信用卡之方式係先跟不詳人士購買信用卡卡號後,再用人頭帳號在網路購物網站上購物之事實。 3.供稱於上述期間,有至本案日租套房找同案被告李泓逸時,被告趙尹晨亦有前往本案日租套房,並在套房內做盜刷信用卡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泓逸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日租套房係其所承租,承租期間被告李佳玲趙尹晨2人有至本案日租套房內,日租套房提供之WIFI密碼係貼在門上之事實。 3 告訴人代理人王儷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商品已寄送至本案日租套房,惟嗣後經發卡銀行通知,表示持卡人否認消費,因此遭信用卡公司扣回刷卡金額,致其公司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之事實。   4 證人即本案日租套房所有人袁健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 IP「123.193.11.85」係其妻子袁謝凱婷所申辦、提供與本案日租套房房客使用,109年4月22日承租本案日租套房之人係同案被告李泓逸,且本日租套房Wifi密碼是放在房間桌上寫有使用房間需知之本子上,顯眼可見,進入套房的房客都可以輕易知悉之事實。 5 告訴人富邦公司提出之會員註冊資料暨消費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遭持卡人否認之3筆消費,購物會員登記電話係本案門號、會員登記地址係本案日租套房,刷卡卡號為本案信用卡,商品配達日期為109年4月30日,收貨地點為本案日租套房,上網消費之IP位置為「123.193.11.85」等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李佳玲,門號申辦時間為109年4月6日之事實。 7 凱擘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P查詢資料1份 109年4月22日13時2分15秒至8分1秒、IP位置「123.193.11.85」之裝機地址、帳單地址均為本案日租套房;網路訂戶人為袁謝凱婷之事。 8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 附表所示之3筆消費遭信用卡持卡人否認,因此遭信用卡公司扣回刷卡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尹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李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趙尹晨先後持林淳瑋上 開信用卡3次交易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罪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趙尹晨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 斷。被告趙尹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至被告趙 尹晨之犯罪所得7,750元,除有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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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