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95號
TPDM,111,審簡,395,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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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靜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4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靜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隨身瓶壹瓶容量之酒精及藍莓布丁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趙靜婉於民國110年9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受僱 前往林師羽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之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擔任24小時假日保母,期間須居住在林師羽家中。趙靜 婉於上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 趁林師羽與其家人均入睡後,竊取林師羽放置在家中客用衛 浴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AESOP卸妝油1罐( 已發還),收到自己的行李中,又將嬰兒房用之大瓶酒精, 分裝部分至其隨身攜帶之小瓶內,再於9月27日上午,擅自 拿取放在冰箱內價值130元之藍莓布丁塔食用(上開竊取物 品均無證據足認係趙靜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師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趙靜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雇主家中之財物 ,致被害人受有損失,被告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 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同意給予緩 刑之機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無業,單親,須扶養就讀大學四年級之子女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考量其前科素行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認被告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 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本件竊得相當於隨身瓶1瓶容量之酒精及藍莓布丁塔1 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本件竊得之AESOP卸妝油1罐,經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竊取之酒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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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