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37號
TPDM,111,審簡,33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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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
度審訴字第20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所載「李茂勝可預見如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而進、出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以 縱有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協助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偽稱『許佳慧』、『曾美玲』、『張婉瑛』、『王美惠』、『 林金城』及『梁紫怡』等人遂行詐欺及洗錢情事,其等先於民 國109年8月間,由『許佳慧』出面結識李秉漢,並以『老公』、 『老婆』相稱致李秉漢陷於虛偽情愫中,繼由扮演許佳慧』主 管之『曾美琳』致電李秉漢,佯稱因『許佳慧』上班期間違反公 司規定,有累積罰單,待匯款繳清後,『許佳慧』始能取得退 休金等語,且為取信李秉漢,復安排自稱『曾美玲』主管之『 張婉瑛』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李秉漢確認之橋段, 致李秉漢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應予更正、補充為「李茂勝於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1月 12日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紫怡』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李茂勝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梁紫怡』使用。『梁紫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後,乃偽稱『許佳慧』出面結識李秉漢,並以『老公』 、『老婆』相稱致李秉漢陷於虛偽情愫中,繼於109年8月18日



9時48分許,扮演自稱『許佳慧』主管之『曾美琳』以LINE通訊 軟體致電李秉漢佯稱:因『許佳慧』上班期間違反公司規定, 有累積罰單,待匯款繳清後,『許佳慧』始能取得退休金云云 ,且為取信李秉漢,復扮演自稱『曾美琳』主管之『張婉瑛』傳 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李秉漢確認之橋段,致李秉漢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6行所載「合計17萬元至李茂 勝設於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指示李茂勝將多筆匯入其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以 化零為整之方式,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1月14日 下午12時8分許、1月15日下午12時48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 金48萬元、47萬8,000元、48萬元後,交由『林金城』再轉交『 梁紫怡』」,應予更正、補充為「合計17萬元至李茂勝之本 案郵局帳戶內。嗣李茂勝即依『梁紫怡』之指示,於110年1月 13日下午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於翌(1 4)日下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於同年 月15日下午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分別 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47萬8,000元、48萬元後,再交與『梁 紫怡』」。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李茂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67至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至36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第63頁、第6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1日儲字第1100962 517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27至2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茂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僅依「梁紫怡」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 50頁),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 上,要非無疑。是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僅得 認定依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僅被告及「梁紫怡」,不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準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詐欺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許佳慧』、『曾美玲』、『張婉瑛』、『王 美惠』、『林金城』及『梁紫怡』等人」;第15行所載「詐欺集 團」;第21行所載「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第25行所載「交由『林金城』再轉交」之記載,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梁紫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為本案犯 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供稱:我覺得自己有做錯事情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68頁),復與告訴人李秉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至5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朋友幫忙、已婚、無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承上,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告訴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被告既已全數交與「梁 紫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供其與「梁紫怡」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李茂勝應給付告訴人李秉漢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李秉漢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82號
  被   告 李茂勝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號之16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夾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勝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進、出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以縱有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協助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偽稱「許佳慧」、「曾美玲」、 「張婉瑛」、「王美惠」、「林金城」及「梁紫怡」等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情事,其等先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許佳慧 」出面結識李秉漢,並以「老公」、「老婆」相稱致李秉漢 陷於虛偽情愫中,繼由扮演許佳慧」主管之「曾美琳」致 電李秉漢,佯稱因「許佳慧」上班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有累 積罰單,待匯款繳清後,「許佳慧」始能取得退休金等語, 且為取信李秉漢,復安排自稱「曾美玲」主管之「張婉瑛」 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給李秉漢確認之橋段,致李秉漢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 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1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1月 14日下午1時46分許,李秉漢係依「許佳慧」公司會計「王 美惠」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11 萬元,合計17萬元至李茂勝設於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李茂勝將多筆匯入其前揭 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以化零為整之方式,於110年1月13 日下午12時3分許、1月14日下午12時8分許、1月15日下午12 時48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47萬8,000元、48萬



元後,交由「林金城」再轉交「梁紫怡」,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秉漢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漢告訴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茂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李秉漢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是證人許世昌跟伊買玉鐲的款項,證人許世昌先將玉鐲拿走後,隔了幾天才叫別人匯錢給伊,也沒跟伊說是由誰匯錢給伊,總之伊賣給證人許世昌的玉鐲是17萬元,應該就是對應告訴人匯款的交易;伊後來又把錢領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證人許世昌委託伊把錢領出來,統一交給名為「梁紫怡」的大陸人,而伊則是委託朋友「林金城」交給「梁紫怡」;復經與證人許世昌對質後,被告改稱係某位大陸人叫伊領款,而非證人許世昌,伊是被人家利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秉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世昌沒有跟被告買過17萬元的玉鐲,伊目前也被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偵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無摺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張、本案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張及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月14日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截圖4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1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1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4萬元、11萬元,合計17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2時3分許、1月14日下午12時8分許、1月15日下午12時48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47萬8,000元、48萬元之事實。 6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92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證人張婉瑛不認識「許佳慧」、「王美惠」、「曾美琳」、告訴人及被告等人,證人張婉瑛在其他案件中,同樣也有遭冒用國民身分證證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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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