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35號
TPDM,111,審簡,33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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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
94號、第27002號、第28389號、第298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7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 補充為「分別基於竊盜、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1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柏翰持其所竊得、告訴人焦志維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遊戲點數,茲因遊戲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以 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 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雖漏列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



4「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欄)載明被告竊得信用卡離去後 將之盜刷惟均因失敗而未果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10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行為決意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竊盜罪4罪、詐欺得利未遂罪1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1150號、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 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各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堪認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被告所犯竊盜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 ,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犯 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未遂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及多次竊 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持 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 皮夾1個,已由被害人劉瑞珠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另已返還告訴人鐘國 誌新臺幣(下同)1,4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鐘國誌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8389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 其餘所竊物品則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業務、月收入3至5萬元 、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所竊 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亭豫,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附表一編號2:
 1、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2,5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劉瑞珠,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 得被害人劉瑞珠所有之現金約2,500元,因無法確認被告 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 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元,併此敘明。
 2、被告竊得被害人劉瑞珠皮夾內之證件,乃屬被害人個人專 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 證件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所竊皮夾1個已返還被害人劉瑞珠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竊得之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返還其中1,400元予告訴人鐘國誌,業經認定如前,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600元(計算式:3,000元-1,400元=1 ,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竊得告訴人焦志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 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 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表一: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法條及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8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吳亭豫置於左列址店門口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徒手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98頁)、告訴人吳亭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9至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29至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右列偵字卷第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2 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將劉瑞珠置於左列址店內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1支、皮夾1個(起訴書所載「皮夾2個」應予更正)、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27至30頁,偵字第24094號卷第99至100頁)、被害人劉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5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53至55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3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將鐘國誌置於左列址店內之收銀機現金約3,000元徒手取走後離去,嗣被告返還1,400元予鐘國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1頁)、告訴人鐘國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9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45至51頁)。 110年度偵字第28389號 4 110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將焦志維置於左列址屋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取走後離去,並將之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遊戲點數,惟均因失敗而未果。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右列偵字卷第7至11頁,偵字第24094號卷第100頁)、告訴人焦志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右列偵字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右列偵字卷第33至37頁)。 110年度偵字第29880號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內容 有無簽帳單 1 110年6月25日 9時08分許 網路交易 2萬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2 110年6月25日 9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萬5,045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3 110年6月25日 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6,000元 遊戲點數 因交易失敗故無簽帳單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蘋果廠牌iPhone SE2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第27002號
第28389號
第29880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 ;竊盜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月,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1所示之人之物品。二、案經吳亭豫劉瑞珠鐘國誌焦志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 卷證一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附表1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 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物品 涉犯罪名 卷證一覽 備註 1 110年6月8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吳亭豫置於前址店門口置物架上之安全帽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陳柏翰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吳亭豫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0年度偵字第24094號 2 110年7月14日19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將劉瑞珠置於前址店內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皮夾2個(內含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取走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被害人劉瑞珠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 110年度偵字第27002號 3 110年7月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將鐘國誌置於前址店內之收銀金內現金約3,000元取走後離去,嗣陳柏翰返還1,400元予鐘國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偵訊筆錄、告訴人鐘國誌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8389號 4 110年6月2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 將焦志維置於前址屋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離去並將之盜刷惟均因失敗而未果。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焦志維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10年度偵字第29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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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