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2
、29292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中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吉他社社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0年5月 26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5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量所犯各罪之犯案時間及關連 性等定執行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吉他社社服1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相機5台及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吉他1把,分別經被告變賣得款2萬多 元及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8902卷第52頁), 然卷內無法確認被告變賣相機之實際變賣數額為何,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變賣相機所得款之金額為2萬 元。上開變賣所得2萬3,000元(計算式:2萬+3,000=2萬3,00 0),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嚴中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嚴中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02號
110年度偵字第29292號
被 告 嚴中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中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科技 大學宏裕科技研究大樓4樓之435辦公室內,徒手竊取Canon 相機3台(每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合計共9萬元 )、Nikon相機1台(價值約3萬元)、Fujifilm相機1台(價 值約2萬元)、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 科技大學中正館7樓之吉他社辦公室內,徒手竊取YAMAHA電 民謠木吉他1把(價值1萬9,000元)、吉他社社服1件(價值 25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賴育信、黃毓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育信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毓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印章相片1張 被告將其個人印章遺留於臺北科技大學宏裕科技研究大樓4樓之435辦公室內,證明被告曾進入該辦公室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被告進入臺北科技大學中正館7樓之吉他社辦公室內,竊取YAMAHA電民謠木吉他1把、吉他社社服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吉他社辦公室內竊取藍綠色 BASS1把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藍綠色BASS1把,無非以告訴人黃毓 文之指述為主要依據,惟告訴人黃毓文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
竊,其指述僅能證明何時何地發現其物品遭竊之事實,尚不 足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認定。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僅得看見被告於吉他社內鐵櫃搜尋財物,並換穿吉他社 社服,再將吉他1把搬走之過程,並未見被告有取走藍綠色B ASS1把,自難僅因告訴人黃毓文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係屬接續犯之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