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09號、第23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身份不詳 、暱稱「陳益豐」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之前某日時許,將其在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益豐」,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間止,以假交友之手法, 向陳秀紅佯稱亟需代墊貨款云云,另向范桂英佯稱人在國外 遭恐怖攻擊,希望提供金錢讓其申請來台等語,致陳秀紅及 范桂英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張明華再依「陳益豐」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 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暱稱「MS CY幣郎」之成年男性比特幣商(無證據證明與「陳益豐」有 何種犯意聯絡)購買與所領款項等額之比特幣,存入「陳益 豐」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嗣因陳秀紅及范桂英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秀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范桂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 核與告訴人陳秀紅、范桂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 0年度偵字第23409號卷【下稱偵23409卷】第17至21頁、110 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下稱偵13338卷】第9至21頁),並 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告訴人范桂英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見偵23409卷第27至35、109頁、偵13338卷第29至39、4 5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陳益豐」之指示,陸續將各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前述帳戶之款項領出,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 方式,將所提款項轉為比特幣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已 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 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益豐」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 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益豐」使用,並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陳秀紅、范桂英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陳秀紅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秀 紅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以前述方式上繳予共犯而非由 其支配,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第23409號卷第15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以所提款項向「MSCY幣郎」比特幣商購買比特幣之時、地 1 陳秀紅 110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8,000元 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1,395,000元 110年1月26日23時許 臺北醫學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 110年2月2日11時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625元 110年2月2日15時38分許 960,000元 110年2月2日23時許 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之統一超商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9,540元 110年2月19日13時22分及13時33分許 650,000元 29,000元 110年2月19日23時許 臺北醫學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 2 范桂英 110年2月17日12時1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0元 110年2月17日13時37分 890,000元 110年2月17日23時許 同上
附表二:
張明華應支付陳秀紅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已支付伍拾參萬元,餘款玖拾捌萬伍仟元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戶名:陳秀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