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57號
TPDM,111,審簡,157,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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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09號、第23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依他人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身份不詳 、暱稱「陳益豐」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之前某日時許,將其在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益豐」,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月26日起至110年2月間止,以假交友之手法, 向陳秀紅佯稱亟需代墊貨款云云,另向范桂英佯稱人在國外 遭恐怖攻擊,希望提供金錢讓其申請來台等語,致陳秀紅范桂英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臨櫃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張明華再依「陳益豐」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敦化南路2段 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款項,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暱稱「MS CY幣郎」之成年男性比特幣商(無證據證明與「陳益豐」有 何種犯意聯絡)購買與所領款項等額之比特幣,存入「陳益 豐」指定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帳戶內,而以上揭方式為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嗣因陳秀紅范桂英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秀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范桂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 核與告訴人陳秀紅范桂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 0年度偵字第23409號卷【下稱偵23409卷】第17至21頁、110 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下稱偵13338卷】第9至21頁),並 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證、 告訴人范桂英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 件(見偵23409卷第27至35、109頁、偵13338卷第29至39、4 5頁)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陳益豐」之指示,陸續將各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前述帳戶之款項領出,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之 方式,將所提款項轉為比特幣而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已 足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則前開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所為 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益豐」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 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已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益豐」使用,並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人陳秀紅范桂英之財產 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陳秀紅於本院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 人2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秀 紅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領取之詐欺款項,均已以前述方式上繳予共犯而非由 其支配,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 見偵第23409號卷第15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以所提款項向「MSCY幣郎」比特幣商購買比特幣之時、地 1 陳秀紅 110年1月26日12時4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8,000元 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1,395,000元 110年1月26日23時許 臺北醫學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 110年2月2日11時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625元 110年2月2日15時38分許 960,000元 110年2月2日23時許 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之統一超商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9,540元 110年2月19日13時22分及13時33分許 650,000元 29,000元 110年2月19日23時許 臺北醫學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 2 范桂英 110年2月17日12時1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0元 110年2月17日13時37分 890,000元 110年2月17日23時許 同上
附表二:
明華應支付陳秀紅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已支付伍拾參萬元,餘款玖拾捌萬伍仟元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戶名:陳秀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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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