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36號
TPDM,111,審簡,136,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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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67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參與組之罪 嫌」更正為「參與組織罪嫌」、第6至7行「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工詐欺集團作為集團」更正為「負責租用人頭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第10行「收購帳戶」更正為「租用帳戶」;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編號4證據名稱「扣案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正為「扣案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更正為「 告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誌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4至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 來源「案經王惠均、蔡彥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王惠均、蔡彥呈、胡安甄、張 富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諸本 案被告黃誌舜所為,均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基 於幫助之意幫助「蔡炎成」租用帳戶,供「蔡炎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用以為詐騙告訴人王惠均、蔡彥呈、胡安甄、張富



傑之犯罪工具,係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租用他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惠均、蔡 彥呈、胡安甄張富傑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前揭⑴、⑵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 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22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 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向他人租用帳戶,供「蔡炎成」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為詐騙告訴人等,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堪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雖與告訴 人王惠均胡安甄均達成調解,惟未依約給付,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74、177 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蔡彥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 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13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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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