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9號
TPDM,111,審簡,129,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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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
第20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0年5月26日4時 許」,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26日4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還是分享你拍的,我讓你 的同事都認識你」,應予更正為「還是要分享妳拍的,我讓 妳的新同事都認識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10年7月29日23時2 9分、110年7月31日1時32分」,應予補充、更正為「㈡於110 年7月29日11時29分許、110年7月30日15時53分至16時25分 許、110年7月31日1時32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冠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 本院審簡字卷第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冠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游芷晴先後恐嚇危害安全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



經本院告知數罪併罰意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使當 事人暨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 0日,以LINE傳送告訴人裸露照片及影片之犯行起訴,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言行,反以 恐嚇之負面手段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當庭道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11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50頁、 第57頁、第63至65頁);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科技業擔任生產主任,月收入約9至10萬、未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及罹患肺癌之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簡字卷第35頁);併 考量被告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審簡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11 promax廠牌灰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黑色電腦主機1臺(含電源線 1條)、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組(含充電線),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參以 上開行動電話內拍攝之影像檔均已遭警方刪除(見偵字卷第 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3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之A5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游芷晴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感情不睦而分手,陳 冠豪因數度挽回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游芷晴裸露之照片及影片(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予游芷晴,並對游芷晴恫稱:「我們一起拍的, 還是分享你拍的,我讓你的同事都認識你,還有前男友」等 語。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23時29分 、110年7月31日1時32分,以LINE傳送游芷晴父親之LINE帳 號截圖及游芷晴裸露之照片及影片,並對游芷晴恫嚇稱:「 讓我跟伯父打聲招呼吧」等語,以此等加害游芷晴名譽之事



恫嚇游芷晴游芷晴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游芷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裸露照片、影片及恐嚇危害安全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芷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扣押物採證、被告拍攝告訴人之照片及被告傳送恐嚇言論之LINE截圖 被告傳送私密照片及恐嚇危害安全言論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同一犯罪動機及同一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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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