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28號
TPDM,111,審簡,12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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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03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得手後攜離 現場」應更正為「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透明 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德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1)、(3)、(4)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15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林德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 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 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 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 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 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 告前案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 相隔不久,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之財物經員警即時查扣而發還被害人陳坤 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 367號卷第1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03號
                   第1831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號 第1036號
  被   告 林德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於民 國110年4月5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OOOO 後門,徒手竊取林彥如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方外送箱內,廠牌為NET之淺灰色羽絨外套1件,得 手後攜離現場;(2)於110年4月23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竊取陳坤澤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透明罐(內有工程工具零件等物)1瓶



,得手後攜離現場;(3)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竊取王欣寧所有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內筆記型電腦1台、硬碟及電 繪板,得手後攜離現場;(4)於110年5月4日11時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70巷與和平東路1段199巷口,竊取 樂安杰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一、案經林彥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王欣寧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樂安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一(1)(3)(4)所載之犯罪事實。 2.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動,沒有要偷,看那是什麼東西等語。 2 告訴人林彥如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陳坤澤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欣寧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樂安杰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4)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之犯罪事實。 7 員警巡邏時錄得現場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4張、查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2)所載之犯罪事實。 8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4張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3)所載之犯罪事實。 9 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6張、查證比對照片4張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4)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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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