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寧
羅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 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莊閔傑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 易字卷第55、5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