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河清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晚間6時24 分許止,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附近,見該處有他人 遺失之記名悠遊卡(2017臺北市大運紀念悠遊卡卡號:0000 000000號,由洪筱珺所有,平時交由其母黃智櫻使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該記名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元之台灣啤酒5罐,未徵得真正持卡人洪筱珺同 意,於店內收費設備感應上開記名悠遊卡付費165元,復陸 續加值1元、16元,再分別於不詳商家使用該悠遊卡之小額 感應功能刷卡付費25元、15元;嗣經警於110年10月27日晚 間6時15分許,攔查黃河清,扣得上開記名悠遊卡1張(業經 洪筱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筱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黃河清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1年3月4日 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25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 ㈡告訴人洪筱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25至27頁)。
㈢路口及家樂福超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重印購物清單、扣 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至13、35至38、3 9、41、43至46、47頁)。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 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 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 構成犯罪。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 案記名悠遊卡後,旋於同日起迄至110年10月27日晚間6時15 分許遭警查獲為止,陸續使用該卡加值、小額感應刷卡消費 ,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 ,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除刷卡165元購買台 啤外,亦有加值1元、16元並刷卡消費25元、15元之舉(見 本院卷第27頁),惟此部分實係被告就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 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 張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持告訴人名下悠遊卡消費,共獲得相當於205元(即16 5元+25元+15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 產上利益,且均未扣案,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 記名悠遊卡,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 第39、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267條,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簡化紀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