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祥維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珠霞、王世保 、李政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7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16號
被 告 陳祥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維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巷00號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連續踹倒分別 停於上址機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及車 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 輛均倒地,造成車體損壞,其後置之不理,逕自步行離開。 嗣經林珠霞、王德為及李政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珠霞、王德為及李政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珠霞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德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政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腳踹本案車輛之事實。 6 本案車輛倒地損壞照片及機車維修估價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車輛遭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