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94號
TPDM,111,審交簡,94,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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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燿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燿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張亮琤」,均 應予更正為「張喨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何燿坤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 卷第1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9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字卷第105頁)。  
  5、被告何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何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 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張喨琤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另 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UBER司機、月收入 不穩定、為低收入戶、已婚、須扶養1名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 至41頁),並提出臺北市社會局民國111年3月2日北市社助 字第1113022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至48頁) ,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69號




  被   告 何燿坤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燿坤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欲右轉 忠孝東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號誌、五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 10公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 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 叉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復未留意往來車輛,適有張亮琤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 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位置 為被告小客車車頭及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左側車身),張亮琤 倒地受有左足部足踝挫擦傷、韌帶斷裂、腫脹、意外車禍跌 倒下背挫傷合併腰椎關節韌帶發炎、下背肌膜炎等傷害。二、案經張亮琤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燿坤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亮琤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王宗前診所、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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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