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83號
TPDM,111,審交簡,8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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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惟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72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惟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 見偵字卷第69頁)」、「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暨 勘驗附圖(見審交易字卷第54、59頁)」、「被告謝惟淵於 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105頁)」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漏未提及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無照 駕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考領,卻仍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未成年子女、現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 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66號
  被   告 謝惟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市○○區○○街0巷00號0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惟淵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秀山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右 側陳藝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而撞擊該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雙膝 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藝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惟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 2 告訴人陳藝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查證相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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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