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
字第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上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晴、陳○斌受有傷害,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 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 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 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晴 、陳○斌分別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陳藝文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被害 人等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先給付新臺幣5萬元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 之共識,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被 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 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藝文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