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湧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3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
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湧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湧金任職 快遞公司…」應補充更正為「胡湧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任 職快遞公司…」、第6行「自然光線」後補充「、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胡湧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紀金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 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86號
被 告 胡湧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湧金任職快遞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10年4 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同路1段136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 速行車,致追撞前方由劉宗金(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推撞紀金海所騎乘之腳踏 自行車,造成紀金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腰、右髖、右大腿 、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時,胡湧金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二、案經紀金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金海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4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9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 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 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