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銘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民生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車動態,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唯姿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林育銘前方 ,欲左轉林森北路(註:機車於該路口本應遵守兩段式左轉 之規定),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擦挫傷、髖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成立和解,並據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 111年3月17日審判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