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90號
TPDM,111,單禁沒,19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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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38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 .169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 ,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 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 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990公克,淨重0.1700公克, 驗餘淨重0.1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卷第52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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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